少於約定日期,投資方仍與出品方就影片公映溝通交流視作普遍認可延後公映嗎?

 

在影片投資合約中,當影片少於約定公映時間仍未公映的,這時應當指出,負責管理影片發售公映一方違約,守約方無權追究其違約職責。但是若守約方並未及時追究其職責,而是與其就影片公映事宜進行過系列的溝通交流,這時能否意味著守約方放棄追究職責的基本權利,與負責管理髮售公映一方就影片公映事宜達成了新的合意?

值得表示的是,在此案當中,乙子公司同時抗辯稱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當為2019年9月30日,即影片少於最早公映時間之日開始起算。但這種抗辯似乎是有違誠信的,若依照這種理解,則甲於影片逾期公映之翌日起開始主張基本權利,則甲只能贏得歸還本金,並無利息可以主張,這似乎與被告在合約中約定利息的真實意思不符,有悖於該約定的原意。因而,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當為甲實際順利完成出資之日起開始計算。

在實務當中,眾多影視製作投資關係中可能將均存有這種情況。影片在實際大力推進過程中,可能將即使報審或是攝製協調等多種不同不利因素,引致影片發售上映無法依照計劃時間進行。這時,在合約當中已經對影片的最早上映時間做出了較為明晰的約定時,負責管理影片發售上映的一方似乎屬於違約,合約約定了回款的,回款條件成就。守約方這時多會先本著友好磋商的立場與違約方進行溝通交流,瞭解影片的實際進展,並融合違約方就影片進展信息的公佈,做出下一步的決定。這種溝通交流的時間也許存有一定的過程,守約方也可能將在此過程中對影片的上映事宜持觀望立場,但這種觀望和對影片發售公映事宜的催問,並不等於守約方放棄了根據合約主張回款的退還物權。

從此案高等法院的看法能窺見,在影片投資合約當中,當影片已經似乎遠遠少於公映時間時,即使兩方仍就影片公映事宜存有溝通交流,未必屬於兩方對於影片公映事宜形成了新的合意。換句話說,當影片少於約定公映時間,乙子公司的行為早已構成了違約,甲所以無權根據合約約定,主張退還投資,該種物權並不能因為甲與乙子公司就影片公映事宜存有後續的溝通交流而必然滅失。

協定簽定後,甲按約向乙子公司匯付了投資款。後該三部影片均未在2019年9月30近日在任何視頻門戶網站播映,按照合約的約定,這時甲便享有了請求乙子公司退還投資本金並支付利息的基本權利。但乙子公司指出,直到2019年12月、2020年10月等一直在與乙子公司客服人員就涉案影片公映情形進行問詢,仍未對影片逾期公映的問題提出任何異議,因而應當指出兩方就影片的公映時間達成了新的合意。

甲與乙子公司簽定了一份影片投資協定,協定約定,乙子公司為某三部影片的第二齣品方,甲自願以協定約定的條件受讓乙子公司所擁有的三部影片中所佔投資份額的部份收益權。同時協定約定,本系列影片預計將於2019年2-4月播映,如本系列影片未在2019年9月30近日在任何視頻門戶網站播映,乙子公司應歸還甲投資本金及支付年化10%的利息。

對此看法,高等法院指出,乙子公司仍未提供更多證據證明兩方就此達成了新的合意,對乙子公司的抗辯予以接納。

本文案例改編自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檢察院司法起訴書(2021)滬02民終6404號。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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